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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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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所以,他可以对其他人做出那些不侵犯他们权利的事情,或者,不拿走他人的任何东西,除非他们愿意他拿走。例如单纯的思想交流,去叙述任何一件事情或者允许某件事情,不论他是否出于真诚或者毫无诚意,因为这完全看其他人是否会相信或信赖他的话,(23)但是,所有这些权利或权限,已经全部包括在天赋自由的原则之内,而并没有真的和此自由原则有所不同,即使按照较高的权利类型,把这些权利作为划分了的几部分。

把这样的一种权利划分法引用到自然权利的体系(所有这些权利都看成是天赋权利)之内的理由,不是没有意图的。它的目标是,一旦对后天获得的一种权利发生争辩时,以及出现下列两种情况的问题时,或者对有关事实尚有怀疑,或者事实已经确实,但对有关的权利还有争议时,就能够更加有准备地提出论证。因为,提出否认一项责任的一方(他可能负有责任而提出论据来),能够有条不紊地提出他的天赋自由权利,作为在各种关系中详细的专门化的权利,并能公平地在这些关系之上建立各种不同权利的权限。

在天赋权利的关系中,因而在内在的“我的和你的”的关系中,不存在许多权利,仅仅只有一种权利。因此,权利的最高一级划分,即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显然,这是两个内容极不相等的部分),恰当地被放在了本书的序言之中。至于权利科学的次一级的分类,可以详细地参阅外在的“我的和你的”之部分。





三、划分权利科学的顺序


自然权利体系最高一级的分类,不应该(但经常如此)划分为“自然的权利”和“社会的权利”,而应该划分为自然的权利和文明的权利。第一种权利构成私人的权利;第二种为公共权利(24)。因为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是“文明状态”而不是“社会状态”。在自然状态中,很可能有某种社会状态,但是,在那里没有一个用公共法律来维护“我的和你的”“文明”的社会结构。正是这种自然权利,从自然状态的情况看来,特别称之为私人的权利。全部的权利原则,将在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这两个次一级的分类中加以说明(25)。

【注释】



(1)德文本无此标题。——译才

(2)康德把“法理学”和“法哲学”看成是不同层次的法学研究学科,他在这里说的“纯粹的权利科学”,可以理解为“法哲学”或“法的形而上学”。——译者

(3)这一节也可以理解为“什么是法律?”。——译者

(4)德文版为“是曾经怎样说的”。——译者

(5)据德文本,不是“体系”而是“法学理论”——即权利。——译者

(6)这一段中的“行为”,在德文本均为“自由意志”。——译者

(7)这一段的“有意识行为”,在德文版均为“自由意志”。——译者

(8)在德文本,其文为“……而是在彼此自由意志的关系中,仅仅考虑形式”。——译者

(9)这里所说的权利的定义,也可以理解为康德关于法律的定义之一。——译者

(10)德文本为:“能够使一个人的意志选择的自由与任何人的自由同时并存,等等。”——译者

(11)也可译为“他对我是不公正的”。——译者

(12)德文本为“依法行事成为我们的准则,这是伦理对我提出的一项要求。”—译者

(13)康德在前面都说“一条普遍法则”,这里却使用“诸法则”,很可能是笔误。——译者

(14)在德文本中直线、曲线和斜线三词有加重符号。——译者

(15)从我们所用的德文本看没有这段话:“即人所共知的……紧急避难”。——译者

(16)德文本中,在权利科学之前尚有“原本意义上的”形容词。——译者

(17)德文本无此数词“六”,标题也不同,德文本是“权利科学序言附录:论不确定的权利”。——译者

(18)德文本在“良心的法庭”下有加重符号,英文本则无。——译者

(19)衡平法的原意为公平,所以,在这一节中不能只译为“平衡法”,最后一段中的“权利”,如理解为“法律”则更合逻辑。——译者

(20)指侵犯他人致死,则要被处死的刑法。——译者

(21)获得的权利指后天获得的权利。另外,德文本没有(一)(二)这两个小标题。——译者

(22)德文本无“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这半句话。——译者

(23)按习惯,所谓一件不真实的事,就是指讲话的人有意地说谎或去欺骗别人(虽然这可能是出于他的态度轻率),因为这样做会对他人不利,至少,如果有人信以为真地重复这些假说,也会成为他人的笑柄,认为他过于轻信。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不真实,仅仅指那些直接侵犯他人权利的谎言,例如为一项已经履行过了的契约作虚假的辩解,这样做,为的是剥夺他人的东西。这些概念的特征,如此接近和类似不是没有根据的,例如某人思想的一次简单表达,它总是可以被别人拿来随心所欲地去摆弄,结果是,他的声望受到影响,会被人看成是一个说话不可信赖的人,差一点要当面羞辱他,称他为说谎者。在此情况下,什么是属于法理学,什么是专门属于伦理学,它们的分界线是不容易被划错的。——康德原注

(24)康德所说的“私人权利”和“公共权利”也相当于“私法”和“公法”。同一英译者在康德的《永久和平》论文集中,就改译为“私法”和“公法”两词。——译者

(25)德文本无此部分。——译者





第一部分 私人权利(私法)(1)

【注释】



(1)一般应译为“私法”。——译者





那些不需要向外公布的法律的体系

论一般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原则





第一章 论任何外在物作为自己所有物的方式


1。从权利上看“我的”的涵义(1)


任何东西根据权利是“我的”,或者公正地是我的,由于它和我的关系如此密切,如果任何他人未曾得到我的同意而使用它,他就是对我的损害或侵犯。使用任何东西的主要条件就是对它的占有。

可是,一个外在物是我的,只有当这个外在物事实上不是在我的占有中,如果别人动用它时,我可以认为这是对我的侵害,至此,这个外在物才是我的。因此,自己占有任何外在物是会自相矛盾的,如果“占有”这个概念不是有两种不同意义的话,即作为感性的占有(可以由感官领悟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可以由理智来领悟的占有)。同一个事物,对于前者,可以理解为实物的占有;对于后者,则可以理解为对同一对象的纯粹法律的占有。

描述一个作为“外在于我”的对象,可以简单地说它仅仅是“与作为一个主体的我是不同的,并且是有区别的”,或者说,它是“一个在我之外的物,并可以在别的空间或时间中找到它”。以第一种意义而言,占有一词表示理性的占有;以第二种意义来说(2),它必然指经验中的占有。理性的或者只能用智力理解的占有,如果这种占有是可能的话,那么,这种占有要看作不同于物质上持有或扣押。





2。实践理性的法律公设


把任何一个属于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对象(3)作为我的(财产)是可能的。换言之,这个准则,如果要变成一项法则,便要达到下面的效果,即意志所能选择的对象,其本身在客观上必须是没有一位主人的(作为无主物),那么,这个准则和权利是矛盾的。

我的意志选择的一个对象,是我的力量范围内我体力上能够使用之物。现在,有些物,假定根据权利是我的,它们便应绝对不在我们的力量之内,或者换一种说法,依照普遍法则,去动用这些物便会是错误的,或者与所有人的自由不一致。按照这个命题,自由本身就会剥夺了意志选择的作用,因为它把可以使用的对象变成完全不可能使用的了。在实际关系中,就是由于把这些对象变成“无主物”而化为乌有,尽管实际使用这些物时,意志的选择,按普通法则和大家的外在自由,在形式上是协调的。现在,纯粹实践理性仅仅规定形式上的法律,作为调整行使自由意志的原则。而且,这是纯粹实践理性撇开该对象的其他特性,只从意志活动的角度来看它的,即仅仅把此物看作是意志活动的一个对象。因此,对于这样的一个对象,实践理性不能绝对禁止使用它,因为这种禁止会导致外在自由与它自身的矛盾。可是,我的自由意志的一个对象,既然它的用途处于我的力量之内,我便在体力上能使它按照我的意志成为对我有某种用途的东西。这种情况有别于把此对象任由我随意支配,这不仅意味着一种能力,而且也是自由意志的特殊活动。但是,如果仅仅要设想某种物作为我意志的一个对象,只要充分意识到我已把它置于我的力量之内就足够了。因此,把在我意志的自由行使范围内的一切对象,看作客观上可能是“我的或你的”,乃是实践理性的一个先验假设。

这个公设可以称为实践理性的一条“允许法则”,而给了我们一种特殊的权限,一种我们不能够一般地从纯粹的权利概念推演出来的权限。这种权限构成对所有其他人强加一项责任的权利,给他们的不是别的规定,而是规定他们不得使用我们自由选择的某些对象,因为我们早已把它们置于我们的占有之内。理性决意使这个允许法则成为有效的原则,而且此法则作为实践理性而确实生效,这条法则通过这个先验的公设,在实践中便扩大了它的运用范围。





3。占有和所有权(4)


任何人,如果他想坚持有权利把一个物作为他的(财产),他必须把该物作为一个对象占有它。假如它不是该对象真正的占有者或所有者,那么,当别人未得到他的同意而动用该物时,不算构成对他的侵犯或损害。因为,如果一物对他说来是一件外在物,而且他与该物没有任何权利的关系,那么,如果对该物有什么影响,也不能把他作为主体而影响到他,也不会给他造成任何不公正,除非他与该物有所有权的关系。





4。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概念的说明


可以作为我的意志选择的外在的对象只有三种:

(1)一种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

(2)别人去履行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

(3)别人与我的关系中,他所处的状态。

它们相当于下列范畴:本体、因果、相互关系。它们根据自由的法则,构成我和外在对象之间的实践上的关系。

A。我不能把一个有形体的物或一个在空间的对象称为是“我的”,除非我能够断言,我在另一种含义上真正的(非物质的)占有它,虽然我并没有在物质上占有它。因此,我没有权利把一个苹果称为“我的”,如果我仅仅用手拿住它,或者在物质上占有它,除非我有资格说:“我占有它,虽然我已经把它从我手中放开,不管把它放在什么地方。”根据同样的理由,不能由于我躺在一块土地上,便有资格说,这是“我的”。只有当我可以离开那儿,并能够正当地坚持说那块土地仍为我所占有时,它才是我的。因为任何人,在前一种经验占有的情况下,都可能突然地从我手中夺走那个苹果,或者把我从我躺着的地方拖走,当然,这样的行为,便在自由的内在的“我的”方面侵犯了我,但并不在外在的“我的”方面侵犯了我,除非我能够坚持说我是占有此对象的,纵然在物质上我并没有握住它。假如我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既不能把那个苹果,也不能把那块土地称为是我的。

B。我不能把另一人的意志行为所做的工作称为“我的”,假如我只能说:“这种工作在某人作出许诺的同时已经为我占有”,除非我能够坚持说:“我占有了别人的意志,以便决定他去做某种特殊行动,虽然做这个行动的时间尚未到来。”在后一种情况下,这个许诺属于那些确实被占有的物的性质,这样的许诺(作为一种积极的责任),我可以把它看作是我的。这种情况的好处在于,我不仅仅已经占有了那个许诺的物(如同前一种的情况),而且,即使在事实上我尚未占有它,它也是我的。因此,我们必须能够在思想上认为自己不依赖于那种经验的(即受到时间条件限制的)占有形式,而仍然能够认为占有此对象。

C。我不能把妻子、孩子、家仆或其他什么人一般地称为“我的”,仅仅因为他们是我的家庭成员,当前我可以命令他们,或者因为他们受我的管束,并且在我的强力和占有的范围之中。但是我可以称他们为我的,虽然他们可能已经离开了我的管束,因而在经验上我已经并不占有他们,如果我们仍然能够说:“我以我纯粹的意志占有他们,不论他们在什么时间和空间之中,因为,我对他们的占有是纯粹法律的占有。”只有当我能够断定这是一个权利的问题时,他们在事实上才属于我所有的。





5。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概念的定义


定义有词语的或真实的。(5)—个词语定义,就能够充分地把定义的对象和其他对象区别开,并对该物的概念提出一种完整和明确的说明。一个真实的定义要求能够进一步对该定义的概念作出演绎,从而提供关于该对象实在的知识。(6)外在的“我的”一词的词语定义可以这样表达:“外在的‘我的’(财产)是指在我自身之外的东西,凡是对我随意使用它的任何妨碍,就是伤害我或对我不公正,就像侵犯我的(按普通法则能与他人自由并存的)自由一样。”这个概念的真实的定义,则可以这样表达:“外在的‘我的’(财产)是在我自己之外的东西,因此,谁阻止我去使用它就是一种不公正,我确实把它作为一个对象拥有它,虽然我可能没有占有它。”如果一个对象被认为是我的,我就必须对该外在物具有某种方式的占有;否则,任何人干预这个对象时,不会因此影响我,因而,他不会对我有什么不公正。

这样根据第四节,如果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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