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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1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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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捐献的办法也不能造成是政府强加于人民的一项不公正或不正当的负担。

第二,国家还有权加给它的人民一种义务去保护儿童,使他们免于困乏和不知廉耻,否则他们会惨遭杀害。因为国家不允许眼看着它的力量被消灭的危险性有所增加,不管这种措施在某些方面可能不受欢迎。但是,人们会考虑,如果为了保护儿童的目的,向未婚的有资财的两性双方强行征收款项可能是不公正的,好像要他们为了不幸的事情分担责任似的。此外,人们还会考虑,为了上述目标而建立慈善收养院,或者执行其他符合权利的办法是否更好一些。问题是,凡是已经提出的对此难题的解决办法,总不免在某种程度上要触犯权利或道德,因而,此问题迄今尚未能解决。

第三,这里所说的教堂,仅仅指基督教建立的机构,因而必须谨慎地把它和宗教分开。宗教,作为表达人们内心感觉的一种方式,它与国家权力的行为完全无关。教堂是人民公开做礼拜的地方,它来自人民的主张或者信仰。教堂的建立,是符合国家的真正需要的。由于人民认为他们还是一个看不见的最高权力的臣民,他们对此权力表示崇敬,所以他们感到需要教堂。这样做可能经常带来与国家权力的不愉快的冲突。所以,国家对这种关系具有权利。但是,不能认为这是对教堂有什么依据宪法而来的立法权,以致认为国家可以按照对教堂最有利的办法去组织教堂,或者指定和用命令给人民规定信仰和宗教仪式,所有这些都必须全部留给教堂自己选择的教师(14)和管理人员去决定。国家在这方面的作用,仅仅有消极的权利,用以调整这些公众教师(15)对于世俗的政治共同体的影响,使这种影响不至于对公共和平及安宁抱有成见。因此,国家必须采取措施,每当教堂内部发生争执时,或者几个教堂之间彼此发生冲突时,使之不至于危及国内的安定团结,这项权力属于省级的警察机关。如果国家最高权力进行干预,并去决定一个教堂信奉的特殊教义是什么,或者用法令规定要永远遵守某种教义不能变更,教会不能自己进行改革,这都会有损于国家最高权力的尊严。因为这种做法,会使这个最高权力卷进一场学究式的争论,并和臣民站在平等的立足点上。这样一来,这个君主便把自己变成一个教士,而教会人士则甚至会埋怨最高权力丝毫不懂得教义。这种做法最突出的结果是等于禁止教会从内部作任何改革。凡是作为整体的人民,不能为他们自己作出决定的事情,也不能由立法者代替人民来作出决定。可是,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民能够理智地对他们内心的信仰问题作出较为进步的决定,因而决定绝对不许他们对教会组织进行改革。因为,这将会和人们自身的人性相违背,也和他们的最高权利相违背。所以,最高统治者不要为人民决定和判决这些事情。根据同样理由,关于维持宗教事业的费用问题,决不能从国家的公共财政中开支,而只能由人民中对该教会有特殊信仰的那些人来负担,也就是说,这笔费用只应作为一项负担落在有关教区之上。

(4)在国内委派官吏权和授予荣誉的权利(16)

国家最高统治者的权利还包括:

① 委派官吏,对公共的有薪金的公职人员的任命;

② 授与荣誉称号,给无薪金的公职人员以各种等级的荣誉称号。这些称号仅仅基于荣誉,但是在政治地位上却定出了高低不同的等级。低等级的人,虽然他们自身是自由的,可是根据公法规定的责任,要服从高等级的人,因为后者还有发布命令的资格;

③ 除了上述相对来说是慈善性的权利之外,国家最高统治者还被授予执行惩罚的权利。

关于国家官吏,就有这样一个问题:统治者任命某人一官职之后,他是否有权仅仅出于他的高兴便可以免去此人的官职,而任此职位的人并没有犯过任何失职行为。我说:“不能。”因为,凡是人民的联合意志对他们的国家官吏绝对不会作出决定的事情,统治者也不能对他们作出决定。人民既然必须担负由于任命一个官吏而需要的费用,毫无疑问,只有人民才希望任何在职的官吏,完全有胜任该职务的能力。可是,这种能力只能经过长期的准备和训练才能获得,而这个过程必然需要时间,时间的长短由不同的职务所要求的才能来决定。随意决定和频繁调动当然会影响(这是一条规律)那些安排到各种职位去工作的人员,没有获得该职务所要求的技能,因为他们的判断能力未能在实践中锻炼成熟。这一切都和国家的目的相抵触。除此而外,为了人民的利益,要让每个人有可能从较低的职位升到较高的职位,否则后者便会落入能力不大的人手中。对于有充分能力的官吏,一般地应该给予某种终身待遇的保证。

国家荣誉称号,不但包括那些与一个公共机关有关的官员,而且包括那些获得这些荣誉称号而对国家并不负担什么工作的人们,即较高阶级或阶层的成员。这部分人物构成贵族,他们的成员有别于构成人民中大多数的普通公民。贵族阶层由他们的男性后代来继承,这些贵族身份也给予他们的非贵族出身的夫人们。贵族家庭的女性后代却不能把她们的贵族身份传给她们的非贵族出身的丈夫,相反,她们只能把自己降到普通市民的地位。在这样情况下的问题是,统治者是否有权建立一种世袭的贵族阶层和阶级,使他们处于统治者和人民之间?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不在于建立这样一种组织,从统治者自己和人民的利益来看,是否与统治者的深谋远虑相一致,而在于这样是否与人民的权利相一致,如果竟然有一个阶级在他们之上,该阶级的人和他们一样都是臣民,然而却生来成为向他们发号施令的人,或者至少是有特权的优等人?对此问题的回答,如前面所说,可以从下面的原则推论出来:“构成全体臣民大多数的人民,对那些涉及他们自己以及与他们联合的公民也不能作出决定的事情,在宪法上也不能规定由统治者代替人民来决定。”现在,世袭贵族是这样的阶层,他们享受先辈的功德,但没有任何充分的理由,所以这种阶层只是一种想像的没有现实根据的存在物。人们对他们不抱有希望。因为,如果有一位祖先确有功绩,他也无法把它传给他的后代。所以,他的后代必须要为他们自己取得这种功绩。事实上自然界没有这种安排,即那些对国家有功绩的天才和意志都具有遗传性。同时,也不能假定任何个人会放弃他的自由,所以全体人民的公共意志不会同意这种毫无根据的特权,因此,统治者不能使得这种特权生效。但是,也会发生一种异常的情况:有些臣民会比普通公民优越些,因为这些人生活在官宦家庭,我是世袭的教授(17),他们的先辈在古老的年代就已经滑进了政府这个大机器中。在封建体系中,这种机器差不多总是因战争而被设立起来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这种谬误(错误地造成的阶层)的处理,不能采取突然中断的办法,只好采用逐步废除的补救手段,即对这种世袭的职位不予填补,让它们只成为空位。这样,国家可以暂时有权让这些荣誉称号继续存在,一直到公共舆论对此问题有成熟的认识为止。到那时,便可以把人分为统治者、贵族、人民三类的情况变成两种等级,而且是唯一自然的分类,即统治者和人民两种等级。

实际上,在一个国家中,每个个人不会完全没有荣誉的称号,至少他有一个公民称号,除非由于犯罪而被剥夺了公民身份。作为一个犯人,他仍然继续活着,但他已成为别人意志的单纯的工具,不论是国家的或者是某一特定公民的工具。如属后一种,只能通过法律的裁判才能把他置于这种地位。事实上,他已变成了一个奴隶,并且像财产那样属于别人,此人不仅仅是他的主人,而且还是他的所有者。这样的一个所有者,有资格把他作为物去交换或是出让,这位所有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来使用他,但不能出于侮辱的意图;主人可以任意使用这种人的劳力,但不能处置他的生命和他的家属。任何人不会让自己和这样一个不独立的人发生法律关系,因为后者已经停止作为法律上的人(主体),而只有作为法律上的人才能够和他人订立契约。可是,一个人可以把自己和别人用一项雇佣契约联结起来,依此而履行某种服务。订立这类契约是允许的,但是,关于服务的标准和数量以及他是否接受工资或膳宿或保护作为报酬等等,都全部留下另作决定。那么,他只不过成为一个仆人并服从主人的意志,而不是奴隶。但是,这只是一种幻想,因为主人既然有资格随意使用这些臣民的气力,主人便可以用尽仆人的气力——如同黑人在甘蔗岛上已经发生过的情况一样——主人可以折磨他们的仆人直到绝望和死亡。不过,这仅仅适用于那些仆人们实际上已经把自己作为财产交给了他们的主人的情况,如果他们是享有法律权利的人,就不可能发生这样的事情。一个享有法律权利的人,订立契约后只是去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有界限的工作;或者作为日工;或者作为供给住宿的下属。在后一种情况中,他参加一项契约,可以租借他主人的田地来使用,规定付给一定的租金,或者交上一部分地里的收成,或者可以订立契约,把他自己作为劳力,到他人的田地上去干活。但是,他并不因此把自己变成奴隶或附属于土地的农奴,因为那样一来,他便放弃了自己的人格。他只能订立暂时性的,顶多是一项可以继承的租约。即使他犯了罪,仅仅是他一个人变成服从于他人的人,而这种服从条件并不能变为继承性的,因为,这只是由于他自己的错误才对自己造成的后果负责。任何人不能因为某人是奴隶所生,便说由于供应费的理由也把这些人变成奴隶,因为这种教养是一项绝对的义务,天然地加上父母身上的义不容辞的义务。一旦父母成为奴隶,这种责任就转移给他们的主人或所有者,由于他们占有了这样的下属,他们自己便有责任去履行这种义务。

(5)惩罚和赦免的权利

① 惩罚的权利(18)

执行惩罚是统治者的权利。他作为最高权力,对一个臣民,由于他犯了罪而加痛苦于他。但是,国家首脑却不能因此而受到惩罚,只是可以免除他的最高地位。任何人违犯公共法律,做了一个公民不该做的事情,就构成犯罪:或者是简单地犯了私法的罪,或者是犯了公法的罪。私法罪行由民事法庭审理;公法罪行由刑事法庭审理。接受委托做买卖而在金钱或货物上贪污、投机、在贸易或出售货物中弄虚作假,如果这些是当着受害人的面做的话,属于犯了私法罪。另一种情况是,铸造伪币或者伪造交换证券、盗窃、抢劫等等属于犯了公法罪,因为受到危害的不仅仅是一些个别的人,还有共同体。人类罪行分为两种,一是卑鄙性质的,一是暴力性质的。

司法的或法院的惩罚不同于自然的惩罚。在后者,罪即是恶,将受到自身的惩罚,这不在立法者考虑的范围。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混淆。(19)一个人生来就有人格权,它保护自己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决失去他的公民的人格。他们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刑法是一种绝对命令。不能根据法利赛人的格言:“一个人的死总比整个民族被毁灭来得好。”于是要求犯罪者爬过功利主义的毒蛇般弯弯曲曲的道路,去发现有些什么有利于他的事,可以使他免受公正的惩罚,甚至免受应得的处分。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再也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了。按法利赛人的观点,如何能够让一个已经判处死刑的犯人活下去呢?那就是:事前告诉他,如果他同意在他身上进行某些危险的实验并幸运地通过这些尝试而未死的话,他便可以被允许活下去。有人宣称,医生可以用这种办法去获得新的资料,而这种资料对公共福利是有价值的。对这一类由任何医务机构提出的建议,正义的法庭会蔑视地加以拒绝。因为,如果正义竟然可以和某种代价交换,那么正义就不成为正义了。

但是,公共的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什么?这只能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的天平上,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的,换句话说,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某个个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是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不过,还要清楚地了解,这有别于单纯个人的判断,它是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根据此原则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公正的刑罚。所有其他的标准都是摇摆不定的,出于其他方面考虑的标准,都不包含任何与“纯粹而又严格的公正判决”一致的原则。也可能有这种情况,社会地位不同的人会不同意采用报复的原则,即“以牙还牙”。虽然不能在所有的情况下都严格采用这个原则,但是,作为效果来说,可以在实践中始终是有效的,例如对较高的社会阶层在处理上和情绪方面给以适当的尊敬表示。可是,以言语上的损害来说,可能找不出金钱上的罚款与诽谤的不公正之间有什么直接的比例关系,因为富有者有能力凭着他经济上的优越而放纵自己。荣誉遭到攻击而受害的一方,可以使损害他的人的傲慢受到同等的痛苦,特别是后者,如果法庭判决他不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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